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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状

05-05 14:57:19   分类:法律文书   浏览次数: 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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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镇政府、第三人xx提供的证据,辅证xx对《施工合同书》的解释是正确的,是xx镇政府与施工队xx的诺成承包合同。

因此,《施工合同书》中,xx既是“承包人”,又是“实际施工人”。

3、xx是合同中“实际施工人”,铁证如山。即使xx不是合同承包人,仍然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到期债权。

即使以高院认为的xx建筑公司是红屿垦区承包人,但已被吊销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xx仍然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到期债权。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所有的证据和事实都确认xx是“实际施工人”,高院无凭无据认定xx是为xx建筑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的(员工),是制造事实。其实质是高院故意使xx丧失“实际施工人”资格,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四、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就红屿垦区工程是否进行结算,也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其一,xx与xx镇政府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其二,高院一方面认为xx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书》的承包人,一方面又无法证实与xx镇政府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真是天大笑话!!!正证明高院确认的xx建筑公司为承包人是错误的。高院这样认为的实质用意,是使xx和xx建筑公司享有xx镇政府债权同时归于不明确,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其三,xx是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工程款债权。铁证如山!!!高院不过是偷换“xx”与“xx建筑公司”的主体概念罢。

1、xx与xx镇政府就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一审《开庭笔录》第6页,“审:第三人,是否有和xx镇政府进行结算?第三人:当时结算了”。

xx镇政府提供予一审的01年1月20日《发票》证据,在《发票》中原镇长黄国辉签字写明:“经研究,同意按结算书拨付20万元正。”该证据证明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辅证。《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中的“初步结算”,“初步”的理由是“因工程资料不全,送审未能结论”。审计是行政内部财务活动的监督制度,不能约束合同约定,因此,“初步结算”的“初步”是不能成立的,即工程已经结算。(详述见下面第五、2点)

辅证。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明xx与xx镇政府已经结算,(见下面第六、3点陈述)。

因此,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就红屿垦区工程是否进行结算”,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且是错误的。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2、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高院一方面认为xx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书》的承包人,一方面又无法证实与xx镇政府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真是天大笑话!!!高院认为是逻辑错误,不能自圆其说。也就是说,高院认为的《施工合同书》中的xx建筑公司为承包人,是错误的。

高院这样认为的实质用意,是使“xx”和“xx建筑公司”享有xx镇政府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同时归于不明确,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具体见第四、3、(3)点陈述,“实际施工人”xx仍然对发包人xx镇政府享有工程款债权。)

3、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可是,xx从以下七点的证据和事实证明,xx是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工程款债权。铁证如山!!!

(1)、第三人xx提供的证据《刑事判决书》中,法院确认xx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xx镇红屿垦区工程。铁证如山!!!

第三人xx在法庭上提供的(20xx)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写明:(8)对被告人xx就自己承包工程和垫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xx只于1997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以施工队的名义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xx镇红屿垦区工程”。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xx为红屿垦区工程的承包人,铁证如山!!!

(2)、xx提供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及《发票》的证据,xx享有被上诉人xx镇政府到期债权,且是红屿垦区工程款。铁证如山!!!

xx提供予一审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报告》一份、《发票》三份等证据,证明第三人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款债权。

04年2月24日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xx区法院:“发现被执行人xx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 xx镇前镇长朱卫东在其中签字:“同意转移债务”。证明xx镇政府确认xx“享有到期债权”。铁证如山!!!

xx提供的证据,第三人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享有到期债权”的《发票》三份,发票项目栏内容记载:“单项工程名称:红屿垦区工程款;建设单位:xx镇政府;施工单位:xx;收款方名称:xx。” 辅证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为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报告》一份辅证其事实。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xx镇政府确认xx区法院发现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且是红屿垦区工程款。铁证如山!!!

(3)、即使以高院认为的xx建筑公司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xx仍然对发包人xx镇政府享有工程款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下称《特别条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施工合同书》中,xx为“施工队”;xx提供的证据《发票》三张中,xx为“施工单位”;xx镇提供的证据《发票》两张中,xx为“施工单位”、“经营单位”;xx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据,xx是“承包人”。上述证据满足《特别条款》规范的xx为“实际施工人”要件。

《特别条款》规范:实际施工人(xx)以发包人(xx镇政府)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xx镇政府)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xx)承担责任。”

因此,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

(4)、xx镇政府持有《工程结算书》,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推定xx主张《工程结算书》是xx为承包人主体结算,同时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成立。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一审《开庭笔录》第6页:“审:第三人,是否有和xx镇政府进行结算?第三人:当时结算了”。

xx镇政府提供的01年1月20日《发票》中,原镇长黄国辉签字:“经研究,同意按结算书拨付20万元正”。xx“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工程结算书》。

xx镇政府在一、二审法庭上以沉默拒绝提供《工程结算书》,况且,二审法官到xx镇政府调查《工程结算书》,xx镇政府以“找不到《工程结算书》”为由拒绝提供。

因此,xx主张《工程结算书》是xx为承包人主体结算,同时,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成立。

(5)、xx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委托书》和《发票》各两张,内容构成自认事实: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xx镇政府在高院询问庭承认:该组证据自认xx是承包人且是债权人是“瑕疵”(见高院询问庭笔录)。

01年1月20《委托书》中,内容:“xx20万元正”转往红屿盐场帐户;落款:“收款人xx”;《委托书》中没有委托人落款。  

03年3月29日的《委托书》中,委托内容:“委托本公司xx同志”;落款:“委托人:xx”;“经手人:林光明、xx建筑公司盖章”;

01年1月20日的《发票》,项目栏中内容:“经营单位:下西村xx”; 03年3月29日的《发票》项目栏中内容:“施工单位:xx”。( 税务机关对该工程监管,设立xx工程款专户,xx字迹是税务机关填票人字迹,并不是xx镇政府在高院辩称的xx以领款人签字)) 

尽管该组证据中,具有xx建筑公司的盖章。以二审认定《施工合同书》主体的逻辑,盖章不是作为相对方签名,盖章在该组证据中也“不是该组证据的相对方”。况且,xx建筑公司在《施工合同书》签订前就丧失经营资格(被吊销执照),不是债权人,盖章不具有证明属自己债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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